恒鼎实业(01393)公布,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条,倘法院颁令清盘,于清盘开始后进行的任何股份转让或对公司股东地位的更改均属无效,惟法院另有颁令者则另作别论。
为透过移除有关于提出清盘呈请至公司股份暂停买卖期间进行股份转让的不确定性,从而为公司股东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并协助其股份持续买卖。
香港高等法院应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颁令,以使尽管有针对公司所提出的清盘呈请,惟于提出呈请当日至作出呈请判决当日期间或于作出进一步颁令的期间所进行的所有公司缴足股份法定所有权的转让,均不会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2条而属无效。